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2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黃毓琇 (即黃建達之繼承人)
黃文政 (即黃建達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達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詎黃建達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716元、利息10,382元、逾期手續費6,000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之利息未付,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黃建達於96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黃建達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98元,及其中124,716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黃建達當時已住安養中心、護理中心,沒有住在高雄,已超過70歲,且行動不良,早就沒有工作,黃建達未曾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申請書上並無任何黃建達的字跡,黃建達也從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更從未在申請書所載之台灣弼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信用卡申請資料僅有附卡申請人 黃文裕 的身分證影本,沒有黃建達之任何財力或工作證明,慶豐銀行竟核准消費額度高達24萬元,應是慶豐銀行核卡過程有瑕疵。被告大約8年前曾接過催繳電話,被告已向對方表示黃建達沒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當時對方表示會把欠款資料除去,多年後卻來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對黃建達並無債權存在,縱使有也不能請求這麼多年的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但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黃建達曾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建達曾於86年8月間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達曾於86年8月間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及持卡簽帳消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黃建達曾於86年8月間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黃建達」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建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黃建達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黃建達」筆跡(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向新竹○○○○○○○○調閱之黃建達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黃建達」筆跡(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黃建達」之簽名為非真正。另參以黃建達係15年間出生(見本院卷第21頁),於原告主張之86年間信用卡申請時已達71高齡,又無任何證據證明黃建達曾在台灣弼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系爭信用卡申請時又未提出黃建達之任何身分、工作、財力證明文件,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黃建達當時服務單位台灣弼奧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將信用卡、帳單送達該公司地址即高雄縣○○○○區○○街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均非真實,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黃建達有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收受系爭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收受帳單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取,顯難認黃建達曾申請及收到系爭信用卡卡片暨帳單,應認黃建達與慶豐銀行間並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慶豐銀行自無從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對黃建達取得簽帳卡消費款債權,更無從再將該債權輾轉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卡消費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098元,及其中124,716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