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

原告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蔡鎮隆 律師

被告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影卷),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自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兩造間此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除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持過期本票對他人做出違法不當之舉措,因而被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另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沒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能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署,今以票據原因關係要被告舉證,已違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違背票據無因性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由被告於110年4月6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影卷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對於前揭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影卷,僅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卻爭執實質上證據力,惟原告既於起訴時已援引前揭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做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依據,復不爭執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有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主張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及抗辯被告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其未曾自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沒有提示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5頁),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而原告迄未就其上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號

1

108年6月11日

7,000,000元

108年9月19日

林敬祥

T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

合    計   70,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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