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千元券玖張、五百元券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黃昏時,在苗栗縣○○鎮○○○路附近某工地,明知自綽號「 阿同 」之男子所收受通用紙幣即新台幣(下同)千元券及五百元券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即於該址交付其中之千元券十張及五百元券三張予乙○○。乙○○於上揭時、地自丙○○處收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後,亦明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於同日晚間持其中之千元券一張用以購買物品,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乙○○在同縣○○鄉○○村○○○○道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券九張及五百元券三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被告丙○○自綽號「阿同」之男子處收受偽造之通用紙幣後,被告丙○○有交付其偽造之千元券十張及五百元券三張,及其於收受後,並持其中之千元券一張購物之事實,固所是認,惟弗承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該等紙鈔係偽鈔,伊係於遭警查獲後經警告知方知係偽鈔云云;然查扣案之右開紙鈔,經警檢送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鑑定確係偽鈔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該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三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四五頁);次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林柏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問:該等偽鈔是否因光線而影響判斷真偽?)可能因亮度而影響判斷該等偽券之真偽,因查獲當時係白天,且在戶外,所以立即可判係偽鈔,夜間可能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該等偽鈔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黃昏時自綽號「阿同」之男子處所收受,隨即交付右述紙鈔予被告乙○○等事實,復為被告等所供認不移,則被告等既係於黃昏時節收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當不致於影響彼等判斷該通用紙幣係偽造乙節,應可認定;再者,被告等對於被告丙○○收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及被告乙○○收受前揭偽造之通用紙幣之原因,彼等所供前後不一,此觀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筆錄即明,如被告等於收受各該偽造之通用紙幣時,均不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何以對於收受各該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情節,彼此所供,竟南轅北轍,再參酌被告等對於該綽號「阿同」之人,復均無法提供確實之年籍、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審究等情節,足見被告乙○○所辯,當係故為推諉之詞,尚難憑信;此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通用紙幣扣案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同條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至被告丙○○係於收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再交付右列偽造之通用紙幣予被告乙○○收受,被告乙○○再持其中乙張偽造之千元券行使,彼等犯罪之態樣不同,且法律亦各有處罰之明文,而本院亦無法證明渠等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尚難認彼等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憑此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彼等之犯罪行為,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各參仟元,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千元券九張及五百元券三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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