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李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新臺幣貳萬貳
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免收利息
期間屆滿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
金22,13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貨款契約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