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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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躍升 (原名 陳繼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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