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鏡安
上原告與被告 賴美鳳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
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賴美鳳姓名並記載其住所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地址,惟經查詢該址戶內並無賴
美鳳其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被告姓名、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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