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月14日2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7公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附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
袋。驗後淨重0.04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
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