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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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受扶助人 周淑貞 與異議人間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9號判准離婚,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判決所示,異議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就前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法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總計相對人就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扶助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為證,且核無過高之情,而無酌減之必要。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為25,0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並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失業許久亦無任何財產,僅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勉強度日,經濟狀況困苦而無能力償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法院僅得在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主文下為計算應負擔之數額,無從就其餘事項再為審酌,本院尚無從為考量。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無資力請求免除訴訟費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