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9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查,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