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責付於甲○○,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路○○○巷○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 杜淑芬 、 雷秋芳 、 張湘華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杜淑芬、雷秋芳、張湘華。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前往花蓮縣政府服務中心;若有必要,應有甲○○或其他親友陪同始得前往。三、本院日後傳喚,均應準時到院。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預備殺人、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恐嚇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1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並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依其外祖母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與被告平日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里○○路○○○巷○號)當地里長於99年8月20日具狀所陳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然屬無攻擊性之精神病患,若無其它強大外力刺激並無攻擊性向之人等情狀,認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覓保,惟無羈押之必要,爰當庭諭知被告責付於甲○○,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