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1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5行被告查獲時間更正為:「嗣於99年2月7日15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前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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