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陳清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該管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94號及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丙○○未見悔悟,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98年農曆春節前之某日,於臺北市○○區○○○路○段社子島附近某處廢棄工寮取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即將之藏放於其如上住所而無故持有之;嗣99年
2月11日23時40分許,為警發現其持上開制式手槍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樓梯間,旋經警當場搜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並經送鑑驗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以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如上犯行不諱;又於上開時、地,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之事實,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足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為制式手槍,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241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據上,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制式手槍,影響社會公安,以及犯罪後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均坦然承認一切面對犯行等綜合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認為本件情輕法重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一節,查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全情,稽之社會常情氛圍,並無任何可資憫恕之情狀存在,辯護所陳,或係誤會;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預備恐嚇他人,惡性重大,求處有期徒刑7年一節,本院合議庭於斟酌全情後認如主文所示刑罰難認為有逾越裁量權限,附此敘明。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表:
┌───────────────────┬────────────────────────────┐│品名│鑑定結果│├───────────────────┼────────────────────────────┤│南非VEKTOR廠Z8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驗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1個。)│,為南非VEKTOR廠Z88型,槍號:400092,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