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號異議人加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95號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聲請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以98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選任 王建華 為合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異議人雖非該裁定之受送達人,但為合發公司之債權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之規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9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惟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既未規定限於「直接受侵害之人」始得抗告,原裁定將該條規定解釋為必須是因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始得抗告,而將因權利間接受侵害之人排除,顯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違法;況本件異議人曾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66號對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法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91號對健豐公司放置於合發公司彰化廠房內之動產為假扣押查封,彰化地院命異議人保管,因查封當時該廠房由合發公司出租予異議人,故法院命放置地點仍為合發公司之廠房,嗣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間搬離上開廠房,異議人仍聲請彰化地院准予將上開查封動產保管地點變更為異議人位於彰化之新廠房,詎合發公司不讓異議人搬運上開查封之動產,若由王建華擔任合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定仍阻撓異議人保管搬運上開查封動產,對異議人之權利顯會構成直接之侵害,則縱依原裁定對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之解釋,異議人亦得提起抗告;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所以規定,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係因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原來之股東或經營者,對公司之經營、財務等狀況欠缺瞭解,而法院對該公司之狀況更不熟悉,可能還會有其他公益上的理由必須考慮,是法院在行使此項裁量權時,自應審酌有無徵詢之必要,而非一概不予徵詢,若不徵詢時,亦應在裁定理由中說明何以不須徵詢之理由,否則應認屬權利濫用,亦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發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合發公司迄未為改選,公司無代表人,相對人因彰化地院95年執助己字第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合發公司強制執行,為求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向本院聲請選任合發公司之經理人王建華為臨時管理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地院95執助己字第551號執行命令、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是本院98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以合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合發公司之董事會顯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相對人係合發公司之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合發公司選任王建華為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嗣異議人固對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並選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本院99年度抗字第95號以:原裁定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王建華為合發公司管理人,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因選任臨時管理人而權利直接受有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抗告,查異議人未因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而權利直接受有侵害,其抗告顯非適法;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之規定,既規定得徵詢利害關係人,而非應徵詢利害關係人,則是否徵詢利害關係人本即原裁定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未經徵詢異議人為由,即認異議人得提起抗告,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向彰化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9
1號對健豐公司放置於合發公司彰化廠房內之動產為假扣押查封,彰化地院命異議人保管,嗣異議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准予將上開查封動產保管地點變更為聲明異議人位於彰化之新廠房,詎合發公司極力阻撓不讓異議人搬運上開查封動產,王建華本為合發公司之經理人,其經營不善致合發公司下市倒閉,若由王建華擔任合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定仍阻撓異議人搬運上開查封動產,應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縱認異議人之主張屬實,其仍僅受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不利益,並未因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而直接致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無提起抗告之權利,要無疑義,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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