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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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昱羲 代理人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相對人即原告TENPLUSLIMITED(INLIQUIDATION)法定代理人YUENTSZCHUN,FRANK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吳峻 亦律師上列當事人及被告 李妙華 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陳昱羲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斐儷公司)前由其總經理即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羲代表,與代表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暨董事之另一被告李妙華,進行向相對人公司購買鑽石原石之交易,斐儷公司現仍積欠相對人公司貨款計美金69萬3,328.67元迄未給付(下稱系爭積欠貨款),經相對人向聲請人陳昱羲協調此貨款債務時,竟經陳昱羲提出與相對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金額不符、而為陳昱羲與李妙華共同偽造之相對人公司發票,陳昱羲與李妙華顯係以共同偽造發票手段詐欺相對人取得鑽石原石而致相對人受有系爭積欠貨款之價差損害,陳昱羲與李妙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昱羲既為斐儷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則斐儷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陳昱羲此侵權行為,與陳昱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妙華身為相對人之受任人及負責人,其與陳昱羲共同偽造發票之行為,亦屬違背對相對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相對人系爭積欠貨款價差之損害,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2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妙華就系爭積欠貨款之價差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聲請人斐儷公司給付系爭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第52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聲請人陳昱羲與另一被告李妙華應連帶給付系爭積欠貨款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斐儷公司及陳昱羲應連帶給付系爭積欠貨款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聲請人或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聲請人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而聲明:(一)先位聲明:聲請人斐儷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金69萬3,328.6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聲請人陳昱羲及被告李妙華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69萬3,3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聲請人及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陳昱羲及斐儷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69萬3,3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聲請人及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聲請人或被告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聲請人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經聲請人斐儷公司於101年9月14日具狀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其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修法後為同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基此,若原告起訴主張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其中有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該抗辯經本院審理認有理由者,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即對另一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生效力,是此時即屬須對於該等連帶債務人之被告須合一確定者,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觀諸相對人上開起訴主張,其本件係以陳昱羲分別與斐儷公司、李妙華為連帶債務人,而李妙華與斐儷公司之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斐儷公司亦已於101年11月14日答辯狀中,提出「陳昱羲並非相對人公司員工,無由進入相對人公司電腦系統,自無使用該系統偽造發票可能」之非基於斐儷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就斐儷公司與陳昱羲之間,應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衡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確保原告將來能切實履行其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而預先為被告提供擔保,是斐儷公司本件所為此條項之聲請,顯係有利於另一連帶債務人之被告陳昱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陳昱羲,自應將陳昱羲亦列為本件聲請之聲請人。至就另一被告李妙華部分,其與斐儷公司則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二者就本件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斐儷公司本件聲請之效力應不及於李妙華,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香港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等情,為相對人自承在卷(卷第86頁、第148頁),且有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料影本1份為證(卷第87頁),故聲請人即被告斐儷公司、陳昱羲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
四、復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69萬3,328.67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104萬446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新臺幣89萬1,720元:
(一)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860元。
(二)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860元。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15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2千餘萬及案情繁簡程度,認此部分以新臺幣15萬元為當;又本件聲請之被告共有2名,均得自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0萬元。
(四)以上3項共計89萬1,720元。
(五)又本件相對人目前業經香港法院裁定進入清盤程序,相關公司資金運用,均須先陳報香港法院一節,有香港法院相關裁判及香港公司註冊處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第88至101頁),堪認本件相對人確須較長之擔保金準備期間,而本件聲請人斐儷公司、陳昱羲亦就酌留予相對人1個月之供擔保期間,並無意見,故爰定本件供擔保期間為30日。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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