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柯文財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駕駛時尚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現象,又被告做直線測試時,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527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被告柯文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財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深夜至11月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某不詳小吃店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11月1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時左右,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查獲,經於同日2時8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59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文財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於90年8月30日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銀元,此次係第2次犯相同罪名之罪,且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0.59MG/L等情,並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12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