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寇惠連
李向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寇惠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向榮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寇惠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寇惠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寇惠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寇惠連(下稱寇惠連)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李向榮(下稱李向榮)賠償新臺幣(下同)319,0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國畫所受損害5萬元本息,另對原審判准之140,635元及原審駁回不服提起上訴之164,000元,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寇惠連主張:李向榮為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5房屋(下稱8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將8樓之5房屋改建為4間套房,並於97年間將結構牆及原有2間浴室拆除,另增建4間浴室,導致8樓之5房屋樓下之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5房屋(下稱7樓之5房屋)不定時漏水,造成7樓之5房屋天花板、磁磚、燈飾、吊燈、吊櫃、裝飾門、壁紙、大廳地毯、單座沙發椅、書桌文具、筆記型電腦及國畫受損,除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原審所鑑定之修繕費用140,635元外,李向榮尚應賠償書房天花板拆除及施工18,000元、書房吊燈拆除及更新費用6,500元、書桌文具5,000元、筆記型電腦48,000元、浴室天花板燈飾箱8,500元、大廳地毯12,000元、大廳單座沙發椅16,000元、國畫5萬元及精神賠償5萬元。另7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雖為 寇郭靜芳 (寇惠連母親),但長期定居海外,7樓之5房屋實質使用人為寇惠連,受損物品皆為寇惠連所有, 爰求 為判命李向榮應給付354,635元,及其中304,635元自100年8月27日起,其中5萬元自101年5月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李向榮則以:李向榮係於97年9月22日始向 張中翰 購買8樓之5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故李向榮應僅就97年9月22日後8樓之5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依寇惠連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8樓之5房屋早在96年因張中翰將之改裝為4間套房後即開始漏水致生損害,且李向榮取得8樓之5房屋所有權後僅於98年10月及99年2月間共發生2次漏水現象,故本件損害是否係該2次漏水現象所造成,實有疑問。況且,寇惠連並非7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寇惠連所提受損物品為其所有之證物亦僅是網路上之資料,無法證明是寇惠連所有,寇惠連就本件漏水顯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李向榮應給付寇惠連140,635元,並駁回寇惠連其餘之訴(其中14,365元部分未經寇惠連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寇惠連並為訴之追加,寇惠連並聲明: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李向榮應再給付寇惠連164,000元。⑵追加部分:①李向榮應給付寇惠連5萬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李向榮應給付寇惠連140,635元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李向榮應給付寇惠連164,000元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向榮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李向榮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寇惠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寇惠連對於李向榮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向榮對於寇惠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8樓之5房屋為李向榮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⑵7樓之5房屋為寇郭靜芳(寇惠連母親)所有,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9頁):⑴寇惠連所述受損害物品是否為其所有?⑵如⑴為是,受損害物品是否為李向榮97年9月22日取得8樓之5房屋所有權後之漏水所造成?寇惠連因此受有損害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規定。
㈡寇惠連主張:因8樓之5房屋漏水,造成7樓之5房屋天花板、
磁磚、燈飾、吊燈、吊櫃、裝飾門、壁紙、大廳地毯、單座沙發椅、書桌文具、筆記型電腦及國畫受損,7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雖為寇郭靜芳,但長期定居海外,7樓之5房屋實質使用人為寇惠連,受損物品皆為寇惠連所有等語。經查:
⒈依寇惠連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13、15、16頁)及本院
至7樓之5房屋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所示,天花板、磁磚、燈飾、吊燈、吊櫃、裝飾門、壁紙與7樓之5房屋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已成為7樓之5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7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寇郭靜芳取得天花板、磁磚、燈飾、吊燈、吊櫃、裝飾門、壁紙等物品之所有權,寇惠連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自不足取。
⒉寇惠連主張7樓之5房屋內之大廳地毯、單座沙發椅、書桌文
具、筆記型電腦及國畫為其所有,為李向榮所否認,而經本院命寇惠連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寇惠連提出拍賣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然拍賣網頁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前揭物品之市價大約為何,無從證明前揭物品即為寇惠連所有,寇惠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此一有利於寇惠連之事實為真實,故寇惠連主張前揭物品為其所有,亦非可採。
㈢綜上,天花板、磁磚、燈飾、吊燈、吊櫃、裝飾門、壁紙、
大廳地毯、單座沙發椅、書桌文具、筆記型電腦及國畫等物品既不能認定為寇惠連所有,則縱然該等物品因8樓之5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亦不能認定寇惠連之權利受到侵害,而得向李向榮請求賠償,寇惠連據此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更無所據。爭點⑴既為否定之認定,自無探究爭點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寇惠連請求李向榮給付354,635元,及其中304,635元自100年8月27日起,其中5萬元自101年5月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李向榮應給付寇惠連140,63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李向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寇惠連164,000元請求之訴,則無不合,寇惠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寇惠連於本院追加請求國畫所受損害5萬元本息,及原審判准之140,635元、駁回而提起上訴之164,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向榮之上訴為有理由,寇惠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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