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順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竟基於...竊取捷安特牌之腳踏車,...」更正為「...,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前一週內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 黃盈傑 竊取捷安特牌腳踏車販售與其」;第10行之「...,以新台幣(以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慶順。...」更正為「...,而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洪慶順位於臺北市○○區○○路、廣州街交岔路口處之攤位前,將所竊取之該輛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與洪慶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另案被告黃盈傑(以下逕稱其名),並因而使黃盈傑起意實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教唆黃盈傑行竊後購買其所竊之贓車,自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而教唆黃盈傑竊取被害人 蔣莉莉 之腳踏車,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黃盈傑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該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61號被告洪慶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順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3月及拘役50日及59日確定,拘役部分已執行,惟判決部分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黃盈傑(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處拘役30日)中度智能障礙、判斷力差、行為偏差,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某日,多次教唆黃盈傑竊取捷安特牌之腳踏車,嗣黃盈傑果於100年7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蔣莉莉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區○○路與廣州街口,以新台幣(以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慶順。嗣蔣莉莉發現前開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獲黃盈傑,黃盈傑乃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即洪慶順設攤地點,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慶順供述以200元價格向同案被告黃盈傑收購上開自行車不諱,而被告洪慶順教唆同案被告黃盈傑竊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盈傑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蔣莉莉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盈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