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河被告涂家豪被告洪曉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河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涂家豪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曉彬無罪。
事實
一、王銘河、涂家豪及案外人 張文煌 (於警詢及偵訊時因洪曉彬頂替而未被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2日2時30分許,結夥侵入 陳汀生 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竊取茅台酒1瓶及鐵盒裝正官庄人蔘1盒得手後,適為陳汀生發覺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汀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王銘河、涂家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河、涂家豪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陳汀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遺留現場雨傘、藍白拖鞋照片、失竊物品茅台酒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1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49至55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銘河、涂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銘河、涂家豪與訴外人張文煌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因結夥犯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銘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月7日執畢,被告涂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23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王銘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涂家豪於警詢、偵查中雖對本案犯行有所隱瞞,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千元(見本院審易卷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洪曉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曉彬、王銘河及涂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2日2時30分許,侵入陳汀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竊取茅台酒1瓶及鐵盒裝正官庄人蔘1盒得手後,適為陳汀生發覺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洪曉彬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曉彬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洪曉彬及涂家豪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曉彬前於警詢、偵訊時固承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伊無案底,案發第2天案外人張文煌及被告涂家豪要伊出面頂罪,警詢中所述是張文煌要他頂替,張文煌把事情都推給王銘河,製作筆錄的警員也不知道伊係頂替,張文煌說伊幫他擔罪,他要幫伊出錢把遣返印尼的老婆帶回來,可是張文煌沒有依約,所以伊才說出實情,伊是在警局看監視器,看到張文煌穿夾腳藍白拖鞋,用一隻腳在跳,所以伊是跟警察說那個拖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被告涂家豪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與被告王銘河等人一起搭車是要實行本案犯行,且就車上成員均供稱:係洪曉彬、王銘河及伊,惟至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終坦承本案犯行係由王銘河、張文煌及伊一同至告訴人住宅竊盜,被告洪曉彬案發時沒在車上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係因張文煌叫洪曉彬頂罪,伊才配合陳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王銘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均稱:係張文煌與其及涂家豪三人一起為本案犯行,洪曉彬沒有與他們一起去偷等語相符,又證人 涂清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作案車輛嗣後停在洪曉彬家中,鑰匙沒有拔起來,後來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車主即伊女兒 涂慧郁 ,說車子發生竊盜案,伊才去找誰開車,101年4月22日下午左右,當時伊與張文煌、涂家豪在洪曉彬家中,伊問張文煌,張文煌說車子是他開的,張文煌要請人頂替,是由洪曉彬頂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5至116頁、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王銘河、涂家豪所證,被告洪曉彬未參與本案犯行,亦合符節,被告洪曉彬所辯,堪予採信。
五、另據本院101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錄影畫面並經被告王銘河、涂家豪及洪曉彬當庭確認無訛,顯無洪曉彬案發在車內、車外或被拍攝入鏡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益認洪曉彬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係為張文煌頂罪,故於警局及偵查中為不實認罪之供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本案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洪曉彬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洪曉彬所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