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曾王嫌 相對人章余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7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判決,原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全案於102年1月30日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章余綢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曾王嫌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章余綢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曾王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