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林鴻翔 」署押共拾玖枚及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共拾玖枚及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3行中段增加「翁祥恩於取得手機及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及手機回賣大昇通訊行,佯稱林鴻翔本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切結人欄,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指印後,持向該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祥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祥恩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林鴻翔之身分證及駕照,數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買賣契約,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之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指印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是被告應論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害人 林宗德 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再給予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號│犯罪地點│及數量│量│├─┼──────┼───────┼───────┤│1│100年5月6日│1.統一超商電信│「林鴻翔」簽名│││臺北市石牌榮│預付卡申請書1│壹枚。│││民總醫院附近│份。││││之7-11便利商│││││店│││├─┼──────┼───────┼───────┤│2│100年5月14日│1.遠傳電信行動│「林鴻翔」簽名│││新北市中和區│電話付款人帳戶│柒枚。│││復興路46號│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2份。│││││2.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1份。│││││4.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3│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4日買│「林鴻翔」簽名│││新北市中和區│賣契約書1份。│及指印各壹枚。│││復興路46號│││├─┼──────┼───────┼───────┤│4│100年5月14日│1.臺灣大哥大行│「林鴻翔」簽名│││新北市中和區│動電話/第三代│叁枚。│││中和路304號│行動通信業務申││││1-2樓│請書1份。│││││2.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1份。││├─┼──────┼───────┼───────┤│5│100年5月20日│1.亞太電信行動│「林鴻翔」簽名│││新北市三重區│電話服務申請書│肆枚。│││過圳街88號1│2份。││││樓│││├─┼──────┼───────┼───────┤│6│100年5月22日│1.臺灣大哥大行│「林鴻翔」簽名│││臺北市信義區│動電話/第三代│叁枚。│││永吉路30巷84│行動通信業務申││││號│請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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