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9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982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上開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訴外人 吳啟源 借款而簽發,簽發時並未指定人,且抗告人已於94年6月25日以現金支票寄還。至於相對人所拾獲之上開本票又私自在指定人欄蓋上相對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訴外人吳啟源所遺失?顯然有詳查之必要。況抗告人亦未收受訴外人吳啟源「債之移轉」告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