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未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於民國89年3月6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自新竹市○○路眷村拆除工地載出一車約
14.7立方公尺之未分類建築工程廢棄物(內含磚塊、水泥塊、柏油、鐵條等廢棄物),運至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鄰乳姑山2號前(信益陶瓷公司旁山坡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甲○○正準備將廢棄物傾倒在前開地點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此一自白核與後述證據所證明之事項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照片2張,證明被告曾駕駛該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地點之事實。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1紙,證明被告前述行為於89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經警當場查獲,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告發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而言,其處罰之依據,於修正前乃第22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範條文,僅罰金刑之計算單位不同,法定刑並無差異,故此次法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三,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即明。本件被告甲○○駕駛曳引車自建築工地載出並運送廢棄物,尚未傾倒在預定地點,即遭警方查獲,依前開說明,應僅止於廢棄物「清除」行為,尚未進一步為廢棄物之「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與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清除之廢棄物只有一車,數量有限,尚未傾倒於現場,不曾對環境衛生造成實質損害,堪認情節輕微,參以被告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非重,其自承載運廢棄物一車之約定代價為300元,期待利益微薄,更因中途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而所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行為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為工作討生活始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輕微,亦無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