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9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張書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有酒駕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
0.6毫克之情形下,2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被告黃庭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10月12日13時許起,迄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12)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龔厝路與校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庭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