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清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俊清於民國99年5月24日10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漏載行竊時間,應予補充),與 楊一郡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一郡提議並把風,李俊清自高雄市○○區○○路○○○號2樓陽台處之側邊窗戶爬進上址 楊慧琪 住處,竊取
2個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李俊清打破2樓窗戶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慧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7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4663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70900559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8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90132704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部分,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楊一郡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受理被害人遭竊盜案,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內發現嫌犯遺留屋內之血跡,並進行採證,經送鑑定,發現採獲血跡之DNA與被告相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隨後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上開刑事鑑定書共2份、被告之107年8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9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足見員警已因鑑定書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坦承犯行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實際未分得任何財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然據被告供陳:沒有分到錢,都是楊一郡拿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2,000元,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