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榮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 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安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佯裝具消費能力至「水晶時尚會館」內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酒類、茶水、食物等具體財物及該會館提供伴唱之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得價值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審易卷第56頁)。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具有消費能力,進而詐得「水晶時尚會館」之財物與服務,且被告前以相似手法犯同一罪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8頁),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5,440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2個哥哥(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詐欺取財部分為1,240元,詐欺得利部分為4,2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被告王榮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安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水晶時尚會館」消費,經現場幹部陳○○介紹消費方式後,王榮安仍表示欲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榮安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而先提供店內3名公關小姐在上址內提供伴唱服務,後於凌晨2時許,再表示繼續消費並增加公關小姐3人,王榮安因而共點用金牌啤酒8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0元、桌面熱炒費用500元、6名公關小姐服務費用為3600元、少爺服務費用600元及續單茶水費用100元,費用共為5440元。嗣店內服務人員要求王榮安結帳時,王榮安始表示無法清償上開款項,經該店人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身尚有帶2000元左右,已經當小費花掉了,所以要結帳時沒有錢等語。經查:被告進入上開店家消費時經店內幹部主動告知消費方式,且消費內容及續單等過程,均經證人即幹部陳○○於偵查中具結指述明確,並有結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本件前幾日甫消費約2萬元於其他店家,且瞭解身上僅攜帶2000元之現金至本件之店家消費顯有不足等情明確,於足認被告於進入本件店家消費時,已知悉己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猶向店家表示續單並增加公關小姐之服務,次查,被告於10
6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亦以相同手法至高雄市鳥松區之店家消費,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已明知倘無資力進行消費涉及刑法之詐欺罪嫌之不利後果,猶於本件之時地再以相同手法行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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