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自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補充、更正為「並於翌日即107年5月19日0時許,將該車棄置於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與南二高橋下停車場,另將該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及鑰匙丟棄。嗣因警方偵辦他案時,廖文正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主動供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並帶同警方至其棄車處尋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 黃詠順 領回),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10
3年度聲字第4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桃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10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2月10日、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前開自首之情形,此有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未存僥倖心態,態度良好,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竟仍於路旁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並用以代步,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西元1995年出廠、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貨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警卷第1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鑰匙1支,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並無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被告廖文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鶯歌區樹仁二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於民國102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因撤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日、拘役55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旁,見黃詠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車上,遂以該鑰匙發動後駕車離去。嗣因黃詠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