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慧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慧音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慧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楊吉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0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附條件履行,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0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總額為200萬元),於103年4月15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107年3月5日止,僅9個月履行緩刑宣告之所附條件,且期間有9個月完全未給付乙節,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又受刑人前於107年3月6日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3萬元,並承諾告訴人其將自107年4月起,每月月底給付告訴人8千元(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下稱第一次撤緩卷】第
13、14頁),惟迄107年11月29日止之7個月期間,受刑人僅分別支付告訴人1,500元、2千元、5千元之情,此有受刑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亦為受刑人所是認。據上各情,足證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固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理中辯稱:伊上次開庭時確有承諾每月給付8千元,但伊當時沒意識到時間過這麼快,每個月要一直付錢,伊還有三個小孩要照顧,先生收入不穩定,且伊上次開庭時當庭給付的3萬元係向別人借來的,每10天要還3千元利息,若不趕快還完利息會一直增加,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現在在服飾店工作,月薪24,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950元,伊先生在做捕魚之工作,收入不固定,若有收入則約2萬至3萬元等語(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尚非全無資力。
(二)復觀諸告訴人於與受刑人所生之詐欺、撤銷緩刑案件審理過程中,均稱僅希望受刑人將詐得之金錢予以返還,不願受刑人遭刑之執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卷第19頁、第一次撤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而受刑人亦於本院107年3月6日審理中稱其低收入戶補助已核准,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並當庭承諾自107年4月將每月月底支付8千元還款等語(見第一次撤緩卷第13、14頁)乙情,可知並非告訴人強逼受刑人負擔超越其支付能力之還款條件,而係受刑人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認其可依緩刑條件、甚至高於緩刑條件履行還款,告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方再次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惟嗣後受刑人經告訴人不斷以Line催促還款,均仍藉故以其尚未貸得款項、因車禍無收入、忙解約、尚未收到工作薪資、小孩開銷很大等理由拖延支付,迄107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前僅支付2千元、1,500元、5千元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第26頁),可證係受刑人自行承諾還款後,復自毀承諾,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卻未予重視,尚須告訴人主動催促其繳款,且其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諉不依條件履行,實難見其履行之誠意,佐以受刑人既知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在意識其無法每月支付8千元還款之情形下,仍未積極向告訴人洽談改變支付方案,反均係告訴人催促後始支付部分款項,其餘則分文未付,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未予聞問,益顯受刑人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思,此情形已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末衡以受刑人原受緩刑宣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拒不履行緩刑之金錢負擔,益見受刑人對其社會生活所應遵守之財產往來義務甚不重視。
(三)綜上,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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