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豪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附近,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 李浩綸 ,告訴人李浩綸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右胸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於108年2月18日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同榮飯店4之3號房內,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鐵棍毆打告訴人 朱建忠 身體,並毀損告訴人朱建忠手機,告訴人朱建忠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經縫合6針)、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經縫合1針)、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李浩綸、朱建忠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李浩綸、朱建忠,及毀損告訴人朱建忠物品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浩綸、朱建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