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己○○ 住丁○○ 住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己○○、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丙○○、己○○、丁○○、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息及清償本金,經多次催討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償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尚欠三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之影本二份、約定書之影本四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分配表之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