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忠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文忠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往二段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新生南路設置快車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慢車道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在仁愛路慢車道上,適有 劉麗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鄭炳輝 ,沿台北市○○路轉彎至新生南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曾文忠見仁愛路東西向燈光號誌閃 黃燈 ,仍執意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加速通過,而未發現劉麗華所騎乘之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發現劉麗華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擦撞劉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劉麗華因之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鄭炳輝受有左手扭傷(鄭炳輝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劉麗華當場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曾文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訊、偵審中所為指述、證人 何志忠 到庭所為證述、證人鄭炳輝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四張在卷為憑,且告訴人劉麗華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依被告到庭自承時速約六十公里、於警訊中供稱:發現告訴人劉麗華時大約五公尺前等語,而證人何志忠於警訊中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仁愛路北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地點快車道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慢車道速限時速三十公里等情,堪認肇事當時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在慢車道上,且待發現告訴人劉麗華時,已不及煞車,終至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劉麗華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劉麗華因此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麗華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肇事後,告訴人劉麗華報警處理,因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三三五四一00號函附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被告應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末起訴書雖認被告闖紅燈而肇事,然證人何志忠到庭證稱:被告係黃燈閃時騎乘機車等語,核與證人鄭炳輝於警訊中所證相符,堪認被告並無闖紅燈情形,起訴事實尚有違誤。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犯罪,仍不知悔悟,一再枉顧人命,及其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劉麗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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