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翁志強 相對人 林孟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5號執行完畢。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