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間,仍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8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⑵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與 馮湘琪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生實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