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子皓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綽號「 阿漢 」、「 阿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林子皓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得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如任意提領再轉交與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而提升其原本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阿漢」、「阿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阿祥」指示林子皓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阿漢」、「阿祥」,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 王振鴻 、 黃萬成 、 張苡莛 、 陳芳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子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鴻、黃萬成、張苡莛、陳芳郁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5至176、169至170、165至168、171至173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王振鴻提出之 林妤潔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黃萬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張苡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金沙集團」、「 蕭晉愷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陳芳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1至525、279至283、219、181、189至197、2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⑴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漢」、「阿祥」,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有交付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其並未按「阿漢」、「阿祥」只是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後均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21至52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且依被告歷次供述亦僅供稱本案係與「阿漢」、「阿祥」聯繫,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且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附表編號3、4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
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尚有「阿漢」、「阿祥」等人,而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於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阿漢」、「阿祥」,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漢」、「阿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
3、4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又與「阿漢」、「阿祥」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現從事醫院氣瓶運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1王振鴻王振鴻於109年11月初付費加入手機APP平台JOBS會員,該平台佯稱可點讚追蹤回傳擷圖獲得返利,致王振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1月19日17時6分許、22時47分許、23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22時9分許、22時58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9時11至14分許)。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8,000元、7,900元。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林子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萬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2時14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萬成妻子佯稱可投資香港中海地產公司獲利,致黃萬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200,000元。同上。無。無。3張苡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苡莛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致張苡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1月23日13時26分許。40,000元。同上。109年11月23日15時54分許。臨櫃提領720,000元。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陳芳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芳郁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致陳芳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1月23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4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