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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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程
王聖傑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被告 王伯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06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主文項下,關於「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後,應更正為「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主文項下,關於王聖傑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誤載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為顯然之錯誤,而此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