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家豪
林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豪、林奕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DV-90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地下道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號前時,見告訴人 韋德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告訴人韋德義為避免撞擊前方車輛而煞車,被告熊家豪及林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韋德義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致告訴人韋德義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腦震盪、重度疲勞及輕度失智症等難治之慢性重傷害。因認被告熊家豪、 林奕勳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韋德義告訴被告熊家豪、林奕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韋德義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卷二第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