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漢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5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漢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沒收。
事實
一、張大漢明知女性衣著短褲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內,趁鄭○○(年籍詳卷)購物而不注意之際,竟持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方式,竊錄鄭○○之褲底、大腿內側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在場之顧客鍾○○當場發覺有異,立即制止且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張大漢所有內有竊錄影片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
二、案經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大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大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光碟1片、行動電話竊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大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心生惡念,以行動電話所具有的錄影功能竊錄鄭○○身體之隱私部位,侵害鄭○○之個人隱私,致鄭○○身心造成傷害,有 羅信宜 精神科診所出具鄭○○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5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乃被告犯本件竊錄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為竊錄影像之附著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