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 林埕煌 被告躍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羿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支付向廠商購買原料之費用及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需求等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864,
000元,並於原告交付現金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均遭退票,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前開借款本金。爰依清償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2,8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號││││(新臺幣)│(民國)│├─┼───────┼─────┼────┼──────┼──────┤││││躍盛食品││││1│106年12月20日│DB0000000│有限公司│1,744,000元│106年12月20│││││││日│├─┼───────┼─────┼────┼──────┼──────┤││││躍盛食品││││2│107年3月2日│DB0000000│有限公司│1,120,000元│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