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套頭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套頭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套頭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因經濟困窘,無力提供子女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9年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拖附板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六角套頭扳手1支,至宜蘭縣○○鄉○○○路○號乙○○所有之房屋,見該房屋無人居住,遂持該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套頭扳手拆卸該房屋之鋁門(含門框)及鋁窗框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搬至其所騎乘機車拖附之板車上,而竊取得手。
㈡於99年2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拖附板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六角套頭扳手1支,至宜蘭縣五結鄉宜22線2.3公里處之農舍工地,見該處置有C型鋼,遂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型鋼4支(價值約1千元),並搬至所騎乘機車拖附之板車上,而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鋁門、鋁窗框及預備供竊取上開C型鋼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六角套頭扳手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現場照片7張。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鐵製品、長約10公分,握柄部分由塑膠包裹、長約9公分,全長約19公分;另六角套頭扳手1支,前端及握柄均係鐵製品,前端長約19公分、握柄長約7公分,全長約26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該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套頭扳手均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幸警方及時查獲,被害人始能領回遭竊之物品,惟已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以務農維生,因需獨立扶養幼女,蔬菜收成狀況不佳,經濟困窘始犯下本案,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於80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惟其於8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亦均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六角套頭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竊取上開鋁門及鋁窗框、預備竊取上開C型鋼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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