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廚房旁,因細故與嚴重酒醉之甲○○發生爭執,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從正面徒手推嚴重酒醉之人,當足使該人向後跌倒撞到頭部,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然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當時已嚴重酒醉之甲○○1下,致甲○○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直接撞擊牆壁,造成硬腦膜、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甲○○因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除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甲○○有於98年5月20日10時許,去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廚房找伊,嗣甲○○往後跌倒,頭部直接撞擊牆壁,造成硬腦膜、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甲○○因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住處的廚房吃麵,當時甲○○自己跑到伊住處,站在廚房門前,當時甲○○已經酒醉,要進來,伊不讓甲○○進來,因為伊要出去,所以把門關起來,甲○○可能是踩到小水溝,跌倒頭撞到牆,伊就去叫甲○○的家屬來。伊沒有推甲○○,伊連甲○○的身體都沒有碰到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
,並經證人乙○○、丙○○○、 江林夢柔許美珠李元亮林文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甲○○跌倒後,於98年5月20日10時43分許,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硬腦膜、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併血腫等傷害,嗣經鑑定結果,有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則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急診病歷資料、抽血檢驗報告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應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之傷害,已致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結果。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看到,當時早上10點很熱
,伊在伊家門口坐下,看到甲○○從丁○○門口出來,之後被告就推甲○○,在伊住處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推倒甲○○的情形,因為就對面而已,很近。伊親眼看到甲○○是被被告推倒,被告推甲○○,甲○○就跌倒,甲○○跌倒後因為伊心臟不好,伊就跑掉沒有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5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伊家門口可以看到被告住處的門口,二者中間有一點馬路,距離很近。伊在馬路那邊坐下來,有看到乙○○的弟弟站起來,被告就從正面推乙○○的弟弟1次,後來乙○○的弟弟就在被告住處的水溝那邊跌倒,沒有起來了,被告就跑掉了。乙○○的弟弟跌倒後是仰著的。伊和被告沒有仇恨嫌隙。伊有聽到被告說乙○○的弟弟為什麼進入他家,被告就推乙○○的弟弟。伊在馬路這邊坐下來,被告在距離約2、3步的那邊坐下,有1個人從被告住處門出來,被告說有1個人在他住處那邊,被告就站起來,那個人剛好走出來,被告就推他,那個人就跌倒了,伊看到那個人跌倒,伊心臟不好,就走掉了。被告坐的位置,離他推人的位置即甲○○倒地的位置,大約10公尺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54頁),互核證人丙○○○前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南澳分駐所員警林文俊於偵查中證稱:依現場圖丙○○○住處前的空地上有1個矮牆約1公尺,但因為該處是山坡地形,丙○○○住處地勢較高,所以從丙○○○住處門口是可以看到被告住宅後方,也可看到甲○○倒臥住置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即甲○○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住處那邊比較高,被告那邊比較低。從丙○○○家看過來,可以看得到被告的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丙○○○亦證稱:伊是坐在伊家門口靠馬路的位置,剛好可以看到被告的後門,沒有被舊房子的牆擋住,牆是在被告住處後門的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證人丙○○○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確實係可以清楚看見被告之舉止無訛。
⒉再者,被告供承:稍早時候,伊原本是坐在丙○○○的旁邊
,距離大約4步而已。之後伊在住處廚房門看到甲○○,甲○○是喝得爛醉,擋在廚房門那邊,說要進去伊的家裡,伊不讓甲○○進來,叫甲○○離開,甲○○不離開,因為伊要出去,所以就把門關起來。後來伊有看到甲○○跌倒後是仰躺,伊要走上去問甲○○家人時,才看到丙○○○坐在她家前面那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35、64、65頁);另被告與甲○○發生爭吵,係因為甲○○到被告家廚房,好像是甲○○要開冰箱吃東西。丙○○○於案發後有跟南澳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元亮及乙○○說她看到被告推甲○○,甲○○跌倒。甲○○跌倒後,是仰倒在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南澳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元亮、甲○○之兄嫂乙○○、江林夢柔及妹妹許美珠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3、65、66、67頁、本院卷第55頁),均核與證人丙○○○前揭證稱:案發前伊坐在伊住處前的馬路這邊,被告係在距離約2、3步的馬路那邊坐下,伊有聽到被告說乙○○的弟弟為什麼進入他家,後來乙○○的弟弟就在被告住處的水溝那邊跌倒,他是仰著的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丙○○○之年紀已71歲有餘,與被告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見本院卷第53、64頁),而證人丙○○○與被告及甲○○又均僅係鄰居關係,實無於偵、審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此,證人丙○○○於偵、審時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徒手推當時已酒醉之甲○○,致甲○○往後跌倒,仰躺不起」等本案主要情節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徒手推倒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甲○○於98年7月17日偵查中雖證稱:伊被推之後
,頭先撞到拖車車尾,之後撞到水泥地,伊是前額撞到拖車尾巴,之後伊往後倒撞到水泥地就暈倒。伊雖然是後背被推,但伊確定是丁○○推伊。另外當時有伊哥哥及哥哥同學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惟參諸證人乙○○證稱:甲○○的意識有時候不清楚,有時候清楚。甲○○頭部受創,有時候講話不清楚。伊及伊哥哥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伊是下班後,伊老婆跟伊說甲○○受傷,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6、57、55頁),且證人甲○○前揭所述,亦核與被告及證人丙○○○分別陳稱:①被告─告訴人並沒有撞到拖車,案發當時只有伊與甲○○在場,沒有其他人;②丙○○○─被告是從正面推甲○○,當時附近沒有停拖車,也沒有車子經過等情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2、53頁)。再觀諸本院於98年9月8日依據羅東聖母醫院98年8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8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甲○○經臨床診斷為㈠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㈡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狀態。鑑定時,判斷其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內容,以98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復有本院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從而,證人甲○○於98年7月17日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是否完全清楚毫無欠缺,即非無疑。參以證人丙○○○前揭所述可採,已詳如前述,故要難遽以證人甲○○之指述與證人丙○○○前揭證詞有所出入,即認證人丙○○○前揭證詞全部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既陳明甲○○於案發時,係嚴重酒醉之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68頁、本院卷第55、59頁),當知悉甲○○之站立平衡能力會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倘從正面推甲○○,將使甲○○因此跌倒撞傷,卻仍出手推甲○○1下,顯見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至明。又依前述被告與甲○○於案發前發生爭執之原因,2人於事發前並無深仇大恨,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推甲○○、次數僅有1下等情節觀之,難認其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甲○○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使人重傷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甲○○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面徒手推嚴重酒醉之人,當足使該人向後跌倒撞到頭部,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亦即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仍從正面徒手推甲○○之身體,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甲○○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負擔刑責。是以,被告前揭行為所該當者,應認係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固然非是,然被告與甲○○原係鄰居並無仇怨,單純係為了驅離甲○○,一氣之下,未經深思熟慮,始出手推甲○○1下,而造成甲○○上述之重傷害,此結果並非其本意,其惡性應非鉅大,本院衡其犯罪情狀等,認其所犯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甲○○發生爭執之原因、徒手推甲○○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所為造成甲○○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暨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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