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7號
97年度易字第1070號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21號)及言詞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97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繳付朋友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利息而分別於:㈠民國96年
5月1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小白 」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96年5月16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麥當勞前,將其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上述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㈢復先於96年5月22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龜山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遺失並補領,隨即於2日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在同上之地點,出售予前開之「小白」,再由該「小白」交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上開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謝禮謙 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合併準備、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內容詳如原提出之併案意旨書),經本院分案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70號、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準備、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二、本案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中小企銀96年6月1日96東桃字第421號函暨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網頁資料、華南銀行96年6月14日華龜山字第96152號函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龜山郵局97年4月30日桃營字第0970100503號函暨被告上開龜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雖其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就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龜山郵局帳戶係以上述代價出售與綽號「小白」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以相同方式出售與綽號「小白」之男子,辯稱係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並未掛失、報案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害人謝禮謙、 林健明 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中小企銀96年6月1日96東桃字第421號函、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網頁資料、龜山郵局97年4月30日桃營字第0970100503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害人 蔡明 家如附表編號2所載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經被害人 蔡明家 於警詢中指陳甚明,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可為佐證,堪為認定。
⒊被告所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遺失乙節,
並無事證可為佐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係因缺錢而出售與綽號「小白」之男子等情(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13號卷第17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第32頁),則被告嗣後翻異其詞,而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難遽斷。又查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一同置放乙節,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為真。
⒋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嗣後於審判期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綽號「小白」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3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原係以一罪為由併案移送本院,惟審判期日查明係數罪關係,業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審理且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鉅,及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於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致法院再開審理程序所耗費之程序勞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謝禮謙│96年5月14日│被害人接獲 沈燕紅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96年5月14日│6985元│甲○○臺灣││││下午7時許│察署簽分偵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下午7時16分││中小企業銀│││││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電話中自稱│許。││行東桃園分│││││為「許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行00000000│││││伊之帳戶每月均有來自被害人之帳戶自動轉帳│││683號帳戶│││││匯入之216元,請被害人依指示取消轉帳;被││││││││害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匯款。││││││││││││├─┼───┼──────┼────────────────────┼──────┼─────┼─────┤│2│蔡明家│96年5月17日│「小白」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6年5月17日│10000元│華南銀行龜│││││站,訛以帳號「tinshiow」名義,刊登拍賣│某時許││山分行│││││NOKIA手機1支,賣方之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被害人上網瀏覽時,│││49173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競標,並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號內,嗣於同年月18日,又以電話告以蔡明││││││││家佯稱因該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遭凍結,故要││││││││將所匯款項退還,須先做餘額查詢云云,嗣經││││││││被害人發現有異,未依指示操作,之後瀏覽拍││││││││賣網站發現很多網友給予負面評價,且無法聯││││││││絡,始悉受騙。││││││││││││││││││││││││││││├─┼───┼──────┼────────────────────┼──────┼─────┼─────┤│3│林健明│96年5月27日│被害人透過網路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所散佈不實│96年5月27日│31998元(│龜山郵局帳││││某時許│之拍賣網路遊戲暗幣之訊息,遂與對方聯繫,│某時許│2筆分別│戶00000000│││││經對方告知需先匯款始能獲得暗幣,被害人遂││為2000元、│810769號│││││依指示陸續匯款5筆金額,其中2筆金額匯入││29998元)││││││被告上開龜山郵局之帳戶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