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先後於96年7月24日、同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刑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6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6日接續執行。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仁五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先後於96年7月24日、同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刑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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