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被告己○○
丙○○○丁○○○辛○○庚○○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行之,且除被告丙○○○部分提出戶籍謄本外,其餘被告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之事實,有自訴人於98年6月16日所具之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於98年6月25日送達自訴人乙○○,有卷附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故自訴人至遲應於98年7月6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雖自訴人於9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電子郵件4份,觀諸內容非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之資料,此有郵件資料在卷可參,綜上,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