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805元,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540元,足見原告顯已溢繳裁判費550元(3,090元-2,540元=550元),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