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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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品妤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品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卷第42頁至第4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8頁至第4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頁至第53頁)、戶籍謄本(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頁書(卷第
106頁至第110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名
下無財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聲請人自陳罹患癌症、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重大疾病(卷第64頁、第132頁診斷證明書),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能仰賴社會補助與民間慈善團體接濟始能維持生活,現今每月固定有身障補助8,200元(卷第84頁至第85頁)、慈濟捐款7,000元(卷第43頁),共計15,2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因前配偶已死亡,單獨扶養子女莊○棟、莊
○苡(分別為90年、00年生,參卷第60頁戶籍謄本),因兩名子女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家扶捐款4,250元,莊○棟另每月有低收扶助5,900元,每月合計19,600元,聲請人顯毋須再支出扶養費用。惟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500元(參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
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自己與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8,66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3=8,667】,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6,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500,285元(卷第11頁至
第14頁債權人清冊),每月仰賴社會救濟之收入僅15,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與房租費用,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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