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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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172地號土地、建號123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依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應於向銀行貸款領到時全部付清,而原告業已於93年5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理應於此時配合付清尾款,詎被告多所遷延,嗣被告又向原告承諾切結,於辦理牧場登記完畢並取得縣府牧場許可證時,定當清償給付,然待被告取得牧場登記許可證後,仍是推拖不肯付款。又原告代墊電費43,754元,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確有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尚有尾款50萬元未為給付,惟因當初約定原告要辦妥牧場登記及污水處理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原告尚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故不同意給付尾款。另同意給付原告代墊的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50萬元,被告尚有尾款50萬元未為給付,另原告已代墊電費43,7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給付尾款及代墊電費的義務,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尾款的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辦妥污水排放許可證,其無給付尾款的義務云云,經查,兩造契約書第2條約定尾款的給付時點為「向銀行貸款領到全部代清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並無被告所抗辯的上開條件存在。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的切結書,被告表示於「牧場登記辦理完成等候縣府牧場許可證領到,尚余後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付給甲○○清償完畢」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上開切結書亦無關於有污水排放許可證才給付的條件,被告雖抗辯牧場登記當然包含污水排放許可證,故無載明的必要云云,惟被告抗辯此是一必要的要件,其既未於切結書上載明,即難認有此限制條件,況若如被告所言牧場登記當然包含污水排放許可,則被告既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上記載有廢水處理設施,應認已有污水排放許可,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限制給付的條件存在,其自有給付尾款的義務,其抗辯無庸給付,顯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給付代墊電費的義務?原告主張其已代墊電費43,704元等語,被告當庭表示其同意給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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