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扣押之個人電話通訊簿乙本、記事簿乙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應發還予抗告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判決確定,抗告意旨所稱電話通訊簿乙本、記事簿乙本固不在該判決沒收之列;惟同案被告 劉育霖 部分因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將來容有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之可能;且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抗告意旨所稱電話通訊簿乙本、記事簿乙本於第二審法院更審時,仍有提示於當事人、辯護人等辨認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後段之規定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