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鈞院95年存字第458號提存之5萬元,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有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