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5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千歲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千歲街口時,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千歲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丙○○亦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未暫停讓右方之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行,終致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丙○○因之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肩、肘、前臂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酒後超速駕車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之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千歲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千歲街口時,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沿千歲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肩、肘、前臂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10月30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5003002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相互指稱係對方超速行駛,且支線車輛未禮讓幹線車輛先行云云,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於車禍當時該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故障無動作,此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紀錄甚明,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是認,因之本件首應確定者為該路口於號誌故障無動作時,二造行駛之道路何者為幹線,何者為支線,以確定肇事責任。經查,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業經本院函詢結果,皆屬一線車道,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4月2日北府交工字第0960196634號函覆在卷,此外,因該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故障無動作,於各該路段亦未設置足以辨別支、幹線之「讓」標誌或標線,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之本件肇事路段在行管制號誌無動作,且未設置標誌、○○○區○○○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亦即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行駛之中正路往千歲街方向為右方行駛車輛,告訴人丙○○之機車行駛之千歲街往保安街方向則為左方行駛車輛,是彼等之行駛優先權為告訴人之左方車輛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輛甚明。是就此部分被告所辯告訴人未讓其右方車先行之辯解,尚堪採信。
㈢、再者,就二車之撞擊點部分,訊以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審中證稱:係伊機車右前車輪與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則迭於警訊、偵審均辯稱:係伊車左前葉子板遭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云云,惟依卷附之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左前車輪葉子板靠近左前車燈部分有凹陷,左後視鏡則斷裂掉落(參見95年度偵字第25191號卷第16頁下方),告訴人之機車則係車頭嚴重損壞(同上卷第17頁),是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小客車通過千歲街口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云云,則其小客車於行進中突遭撞擊,其左前車輪保險桿位置應無擦撞痕跡才是,然依其車損照片,其左前車保險桿除有擦撞痕跡外,保險桿下方之支架亦因撞擊而鬆脫,顯見二車之撞擊位置應為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角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部位,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而非可採信。是以,綜合本件肇事道路之路況及二造之車損位置等各節予以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二車於行經無號誌作用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詎二車於通過路口時,均未注意及此,且告訴人丙○○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終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丙○○受傷,是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足憑,惟上開鑑定疏未注意本件肇事路段應屬未劃分為幹、支線道之道路,則該鑑定結果認本件係被告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尚屬有誤,嗣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該委員會則以應區分雙方行駛之道路為幹、支線之別,決定其肇事責任,苟有幹、支線之區分,且告訴人所行駛道路為幹線,則依原鑑定意見,反之,則係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若均無幹、支線區分,則本件肇事責任應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95年10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548號函及函附之研議結論附卷為證,其鑑定結果核與卷附之現場狀況及車損位置相符,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係飲酒駕車而肇事云云,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救治,並抽取其血液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雖經檢驗出含有0.9mg/dl,此有亞東紀念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乙紙附卷為證(參見上卷第22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不得駕車之標準係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以為標準,而有關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標準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之數值,認定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含量,換言之,如將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除以200數值,則為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為證,是以本件告訴人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9mg/dl,依上開換算程式,即以0.9除以200後,僅相當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045毫克,是告訴人並無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飲酒駕車之標準,則被告所指告訴人酒後駕車云云,顯然無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駕車行經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自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通過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被害人丙○○因而受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均係被害人疏失所致云云,亦非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依告訴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達酒後駕車之標準,並未構成酒後駕車之行為,則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認定,顯有違誤,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