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肆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聲請書一份)。
三、經查: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五八九四克),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綱得字第○五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