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益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掉落地上之現金新台幣23,000元係從 鄭森木 口袋中掉出,仍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已將上開現金全數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黃益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崇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與鄭森木發生行車糾紛並向鄭森木索賠,鄭森木自口袋中掏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黃益崇作為賠償時,不慎將口袋中現金鈔票1綑共23,000元掉落地上,黃益崇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鈔票1綑以腳踩住,待鄭森木離去後,始將鈔票1綑拾起並侵占入己。嗣因鄭森木發覺金錢短少,調閱該處附近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森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益崇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鄭森木遺落之鈔票1綑,惟辯稱:伊是撿到19,000元,不是23,000元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經警通知時,剩下之款項為19,000元等語,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拾獲鈔票後,有花用3至4千元等語,故依被告供述,將其經警察通知時所餘金額與其花用數額加總,核為22,000元至23,000元,與告訴人指訴之遺失數額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其僅撿到19,000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